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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十条:“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第十一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第十二条:“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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